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⑵刑 事 判 决 书
⑶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⑷被告单位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⑸法定代表人黄XX。
⑹诉讼代表人陆XX,男,被告单位员工。
⑺被告人黄XX,女,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年月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⑻辩护人裘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⑼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XX犯虚假广告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陆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⑽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⑾年月日至年月日,被告人黄XX在担任被告单位宁波某电子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推销商品,在该公司于某宝网、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店铺及微信公众号上利用虚假广告对商品做虚假宣传,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共三次被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⑿年月日,被告人黄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⒀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网页截图、宁波市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被告人黄XX的供述,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能自愿认罪,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
⒂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被告人黄XX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等要求对被告人使用单处罚金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⒃一、被告单位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⒄二、被告人黄XX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